2015年6月中旬至7月初发生的“股灾”,根源在于证券交易(特别是未能有效纳入监管的场外配资交易)的杠杆水平过高。
中国证券市场上的杠杆交易,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通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另一种则通过法无明文规定的场外配资进行。在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下依法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有利于活跃证券交易,促进资本市场的价值发现功能。而对于场外配资,在鼓励金融市场创新的大环境下,监管部门以不对其合法性问题进行正面回应的方式默许其存在,但一直没有采取有效的监管手段对场外配资进行数据监测和行为管理。从去年年底开始,随着股指的持续上升,为防止股市因过度投机形成系统性风险,监管部门的态度逐渐转向,开始禁止证券公司为场外配资提供协助,且在半年左右的时间里监管力度不断加大,给参与场外配资的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最终在六月中旬使整个证券市场形成资金即将严重短缺的普遍心理预期。
实践证明,对场外配资放任不管或一棍子打死,都是不合适的。最近几年,监管部门将私募基金导入法治化监管的轨道,已取得明显实效,同样的道理,将场外配资纳入有效监管,使其走上阳光化发展的道路,或许是一个可行的努力方向。就此,王涛建议:
一、对以恒生HOMS系统为代表的虚拟子账户系统实行实名申报制。相当比例的场外配资借助于以恒生HOMS系统为代表的虚拟子账户系统进行交易管理,证券监管部门全面监控并掌握这些系统的使用情况是非常有必要的。虚拟子账户系统作为一项技术创新,其价值值得肯定,但必须指引并监督其走上一条合法的发展道路。虚拟子账户系统的持有人,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报系统中的每一个虚拟子账户的开设用途、实际使用人、资金来源、转授权情况、交易情况等信息(实务操作上,可通过开户的证券公司代理申报)。这将使监管部门有可能像监管普通账户一样监管虚拟子账户,对隐瞒不报者的处罚也将有明确的依据。
二、对虚拟子账户系统的用途、持有人和使用人范围、场外配资的杠杆比例、行为指引等等,都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其标准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相比可适当宽松,但必须明确,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三、对未通过虚拟子账户系统进行的场外配资,尤其是其中作为一种企业经营行为存在的场外配资,也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